赖崇斌律师 || 自然灾害虽“不能预见” 防灾减损须“尽职尽责”

发布时间:2022-05-16 / 本文转载自:珠海特区报、横琴潮微信公众号

整理:珠海特区报记者 肖皓方



       我国幅员辽阔,国土跨越了多个气候区,自然灾害具有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的特点。如果不能正确认识自然灾害并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当事人将可能面临不可挽回的生命或财产损失。

       在2017年台风“天鸽”过后,澳门地区在防灾减灾救灾领域与应急管理体制也进行了优化完善。由澳门特区政府编制的《澳门防灾减灾中长期规划》和《民防法律制度》于2020年9月15日起生效。实施公共安全科普教育、巨灾保险制度、应急预案体系等工作属于其中的重点内容。

       在大众常识中,台风属于自然灾害,在涉及到社会经济活动时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作为违约或侵权行为免责的事由。记者梳理发现,澳门和内地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有相似之处。具体到内地司法实践时,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情况,不同情形会导致判定结果上的差异。


澳门:现行《民法典》未明确定义不可抗力,澳门司法见解认同包括部分自然灾害

       澳门法律交流协进会副监事长郑绮仪大律师对记者表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中关于“不可抗力”概念可以追溯至葡萄牙《1967年民法典》,属于一个“不确定概念”。同时,澳门现行的《民法典》也并未对“不可抗力”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可通过其他少数法律条文或行政法规找到参考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澳门《第74/99/M号法令》第169条第3款对于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作出界定,“不可抗力之情况,仅指不可遇见、不可抵抗且后果之产生不取决于承揽人意愿或个人情况之自然事实或状况。” 郑绮仪解释说,“不可抗力之情况”是指自然发生的事实或状况,必须具有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的性质,并且后果的产生不取决于个人意愿或个人情况。值得留意的是,台风、地震、雷击、水灾等自然灾害情况被列为上述法令中“影响承揽工作之事件”。

       另外,根据澳门第9/2003号行政法规《制定中小企业援助计划制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受异常、未能预测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自然灾害或疫症事件影响而导致经济及财政出现困难”属于向中小企业援助的原因之一。郑绮仪分析,可以看见该条款有将“自然灾害”纳入不可抗力的概念中。

       “学界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属于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了合同义务无法正常履行。”郑绮仪表示,在通常情况下,澳门司法见解也认同不可抗力情况包括部分自然灾害。


珠海:自然灾害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须符合法定条件

       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赖崇斌介绍说,如果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不能”法定要素。否则,台风等自然灾害也有可能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该条目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如何理解不可抗力概念中的不可预见?

       赖崇斌律师指出,随着目前气象科学等技术手段逐渐发达,天气预报的准确率有所提升;但在一定程度上,尚不能准确预见台风等自然灾害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即属于“不可预见”。

       但需要注意的是,极端天气影响的“不可预见”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事前可以“撒手不管”。当事人的责任在于在灾害到来之前积极应对,采取前瞻性的预防措施避免灾害造成的损失,“责任主体需要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无法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另外,赖崇斌提醒,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后才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内地判决案例:不可抗力免责判定,因当事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而存在区别


案例一

       甲乙两家公司都是珠海公司,双方在2016年10月签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公司仓库用于存放酒类商品,并委托乙公司进行入库管理、在库保管等服务。在合同期内,货物在仓库保管期间因乙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及丢失,乙公司需按货损价值赔偿甲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对不可抗力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8月,台风“天鸽”登陆广东,将乙公司仓库屋顶掀开,致使仓库内存放酒的包装物被水浸受损,乙公司以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台风来临之前乙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对仓库屋顶予以加固,并且未提前将仓库货物加盖防水布,因此虽然台风“天鸽”产生影响巨大,但乙公司未实施上述防范行为确有可能加重损失,乙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台风“天鸽”导致货物淋雨水浸受损并非绝对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法院认为

       乙公司以台风“天鸽”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理据不足,并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货物损失。

案例二

       2017年7月,广州丙粮食公司向越南卖方购买1000公吨越南碎糯米,货物运抵广州黄埔后,被存放于丁公司的集装箱堆场。8月,台风“天鸽”袭击,丁公司的集装箱堆场遭受水淹,导致本案丙粮食公司货物损失14万美元。

       因该批货物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向丙粮食公司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请求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丁公司以本案货物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为由主张免责。

       经查明,台风“天鸽”袭击时,广州黄埔站潮位为281厘米,超历史实测最高潮位;同时,丁公司制定了防风防台、防汛制度,并进行日常演练,在本案台风发生前,该公司对码头、堆场、仓库的加固、排水、值班等工作进行部署,落实防御准备。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丁公司虽采取了防风防汛措施,但因台风“天鸽”引起的江水倒灌导致货物受损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存放本案货物的丁公司而言,台风“天鸽”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法院最终认定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灾减损工作“事在人为”,企业主需留意日常管理和合同条款
专家建议

       赖崇斌表示,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即使是同一个台风,也有可能会在不同的情形下分别构成或不构成不可抗力。”造成这一差异的原因可以概括理解为,合同当事人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或者法律规定尽职尽责,避免灾害和损失。

       因此,赖崇斌建议,有关主体平时应加强灾害防范工作,做好防御准备,在灾害发生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无法适用。

       “虽然有些灾害不可遇见及避免,但是针对企业而言,灾害发生的原因有可能是由于管理缺陷造成的不安全状况或行为而产生的。”相似地,郑绮仪也表示,企业在防灾减灾时,须采取良好的安全管理手段避免损失。例如制定企业安全卫生政策、目标及防灾计划;拟定、规划企业相关管理体制;针对企业环境设备进行控制、改善、检查及测定等工作。

       另外,郑绮仪针对澳门现行《民法典》未对“不可抗力”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同时明确订立“不可抗力”的条款,并且详细订明相应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双方权益。


各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

       珠海特区报:http://zhuhaidaily.hizh.cn/html/2022-05/16/content_1218_61337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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